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决定得到及时、全面履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严肃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对其履行情况进行督察,适用本制度。
被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以及对其履行情况的督察,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由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负责督察,具体事项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有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未作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下述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要求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做出明确要求,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被申请人应当自申请人、第三人逾期未起诉之日起10日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涉及其他方面的,被申请人应当自申请人、第三人逾期未起诉之日起30日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因不可抗力或者遇有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及结果,最迟应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后15日内报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主动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应被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就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达成书面协议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履行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主动决定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应被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就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达成书面协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权利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履行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九条 被申请人在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书面申请进行核实,认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同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内容、期限,逾期仍不履行或者仍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收到《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实行目标考核扣分,取消评优资格;人事、监察部门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或仍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根据第十二条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由负责督察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或行政部门直接进行调查或会同人事、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将有关人员的违法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相关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行政部门和任免机关。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