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
(一)申请人要求进行调查取证,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采纳的;
(二)复议庭认为通过书面审查很难正确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三)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条 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要出示证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决定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办案人员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并经领导同意的;
(三)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申请人要求合理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经批准后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四条 在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在申请人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办案人员签署意见后,报领导审定。同意撤回申请的,终止对该案的审理。
第五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或者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些规定的,经领导同意后,中止对案件的审理。
第六条 办案人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被申请人权限是否合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被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的,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但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条 办案人员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当在距结案日期前十日,起草延期审理审批表,由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是否同意延期。延期审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