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第四条 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五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法律效力。调解未达在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