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第四条 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五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法律效力。调解未达在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大竹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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