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复议办理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影响较小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

    (二)行政机关超越或滥用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行政机关未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四)行政机关拒绝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受理的;

    (七)应当举行听证而行政机关未举行听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依职权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制作笔录。



    第六条  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自受理行政复议之日起45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由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理。



    第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异议成立、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申请人不按时参加庭审活动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委托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公开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启动行政首长问责制。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程序性的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本规定情形的,可适用本规定审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大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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