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对复议申请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是否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且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申请人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进行举证。
第二条 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审查上述条件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收到正文复议申请第四日报办主要领导及政府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条 经领导批准,同意立案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五日由办主要领导确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案件主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由案件主办人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四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实施。 |